招聘若干人
一、修订背景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适应新形势下政务服务需要,市卫生健康委对2017年印发的原《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审批技术审查专家选聘管理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是完善了制度依据与适用范围。增加《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为立法依据;将技术审查专家参与事项从“行政审批”扩展至“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并实现专家库资源面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共享。
二是规范了专家选聘条件与程序。明确专家来源和职称要求,原则上从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等产生且须具备正高级职称;新增拟聘专家门户网站公示程序,并强化单位推荐及审核责任;将聘期由3年缩短为1年,实行自动续聘与审核相结合的动态管理。
三是优化了技术审查与决策机制。明确随机抽取3名以上(单数)专家参与审查;不再强制要求“一致意见”,允许记录不同意见作为审批参考;整改验收方式精简为实地复查和书面复核两种。
四是强化了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明确行政审批办的服务保障职责;对专家不良行为,明确审查意见无效并须重新组织审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同时将社会办医免费咨询等服务参照本办法管理。
三、施行安排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专家库将重新选聘,并设置不少于3个月的过渡衔接期。
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审批技术审查专家选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委行政审批技术审查专家(以下简称技术审查专家)的选聘与管理,规范技术审查行为,确保技术审查活动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技术审查专家,是指经大连市卫生健康委选聘,纳入行政审批技术审查专家库管理,参加并完成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行政审批技术审查工作的人员。
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备案、其他权力和公共服务。具体适用本办法的事项范围由行政审批办公室另行明确。
技术审查专家库由医疗机构、公共场所、放射诊疗防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实行定期维护,动态管理。
第三条技术审查专家选聘管理工作由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技术审查专家参与行政审批技术审查的事项应当有法规依据,依法依程序开展评审工作。专家库实施资源共享原则,面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放。
第四条技术审查专家的主要职责是为行政审批提供依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接受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参与技术审查工作;
(二)按照技术审查程序,独立、客观、公平、科学地签署技术审查意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不断充实专业知识,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四)配合答复申请技术审查活动单位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五)配合行政部门做好技术审查标准、评分细则、技术性文件等起草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技术审查专家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应作为行政审批的重要依据予以采信。
第六条技术审查专家参与技术审查,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主动接受行政审批办公室的考核监督。
第七条技术审查专家参加技术审查活动应当获得劳务报酬,具体支付标准按照《关于规范我委考试、项目评审、专家讲座、技术服务等费用支出标准的通知》(大卫办发〔2025〕5号)执行。差旅费用等支出按财政部门和委内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技术审查专家选聘及专家库的建立
第八条技术审查专家采取个人申请与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聘。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技术审查专业。
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的,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第九条技术审查专家原则上从本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市血液中心的在职人员(含返聘人员)中产生,如工作需要,个别专业可从市外或其他行业选聘,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清正廉洁,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二)熟悉卫生健康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掌握卫生健康管理或现代医院管理理论,原则上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
(三)有良好的敬业精神,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现场技术审查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技术审查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经审核可以适当放宽第(二)项所列条件,将经所在单位推荐并确认具备技术审查能力的人员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行政审批办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查,并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审查专家,纳入专家库管理并在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一条行政审批办应根据行政审批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对技术审查专家库进行调整,变更相关信息。
第三章专家的抽取与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技术审查专家参与技术审查,应由行政审批办工作人员根据技术审查的需要,随机抽取3名以上(单数)技术审查专家,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技术审查专家与申请技术审查活动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所在工作单位申请技术审查活动的;
(二)与申请技术审查活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技术审查活动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审查的。
技术审查专家发现本人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行政审批办发现技术审查专家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技术审查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经请示委分管领导同意,可以指定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审查专家。
第十五条技术审查专家在技术审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对科室设置(房屋布局)、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由全体专家签字确认。
专家意见不一致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由专家组组长组织集体会商,充分交流不同意见后,争取形成一致结论。
(二)经会商仍存在分歧的,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审查结论;少数意见及理由应当一并记入审核意见,作为行政审批的重要参考。
(三)必要时,由行政审批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复审。
第十六条审核结论包括合格、整改后合格及不合格。
对需要整改的,由技术审查专家组根据整改问题的具体情况,在审核结论中明确整改验收方式。对整改事项复杂的,采取实地复查验收方式;对整改事项明确、易于核实的,可采取书面复核方式。实地复查验收的技术审查专家成员原则上应当与首次技术审查一致。
第十七条技术审查专家对审查过程与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审批办负责技术审查过程中的服务与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干预或者影响技术审查专家的具体审查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专家每届聘期为1年。聘期届满,经核实无违法违规及其他不适合从事技术审查活动情形的,予以自动续聘。
第二十条技术审查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审批办终止其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的;
(二)不再符合专家所具备条件的;
(三)存在不良行为记录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在技术审查过程中发现技术审查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审查程序、方法、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技术审查的;
(二)泄露技术审查文件、审查情况的;
(三)符合回避条件未回避的;
(四)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不利于技术审查活动的行为。
技术审查专家有上述不良行为的,其技术审查意见无效,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重新组织技术审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技术审查专家选聘管理办法,组建技术审查专家库,并向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审批办报备。
第二十四条依据《大连市卫生健康委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针对社会办医开展的免费咨询、论证及审图服务,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行政审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审批技术审查专家选聘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施行后,行政审批技术审查专家库成员按照本办法重新选聘,并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过渡衔接期。
编辑|宣传处
来源|行政审批办
